罪犯罗日嘎(曾用名甲托),男,1972年10月14日生,藏族,四川省红原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马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罗日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4700元。刑期至2015年4月8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54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刑止于2014年7月23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4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犯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4700元,已赔偿。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日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