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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徐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岳中刑执字第1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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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徐钢(绰号“钢伢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

罪犯徐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0141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带民事赔偿9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该犯在岳阳监狱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0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徐钢系病残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徐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强斌审判员:李思球审判员:胡中岳

书记员:肖芝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