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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益芬与徐伟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甬执民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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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益芬,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被执行人:徐伟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

申请执行人李益芬与被执行人徐伟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0万元。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伟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正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伟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益芬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175号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益芬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徐京波审判员:严建雄

书记员:司徒云鹤(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