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范国慧,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张家口市桥**。申请执行人郑清,女,1960年5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张家口市桥**。被执行人罗星,男,1988年6月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万全县恒益公司员工,住址张家口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孟世超,女,1986年11月出生于张家口市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本院受理的二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2013)张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星、孟世超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8324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万军审判员:赵洪瑞代理审判员:郑万川
书记员:乔桂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