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叶荣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叶华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罗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荣某、叶华某、杨某某、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叶荣某、叶华某、杨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19020.66元。2012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被告叶荣某、叶华某、杨某某、陈某某应共同赔偿陈某某、张某某夫妇各项经济损失5417.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元。2013年1月23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叶荣某、叶华某、杨某某、陈某某同意从本案执行标的19020.66元中扣除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被执行人陈某某、张某某夫妇经济损失5417.10元,案件受理费13元,共5430.10元,被执行人陈某某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叶荣某、叶华某、杨某某、陈某某13590.56元;被执行人陈某某以应于2013年2月3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叶荣某、叶华某、杨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余下10590.56元从2013年3月份起每月赔偿申请执行人叶荣某、叶华某、杨某某、陈某某600元,直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被执行人陈某某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叶荣某、叶华某、杨某某、陈某某可在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罗法执字第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志强审判员:段志海审判员:饶远茂
书记员:谢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