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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执行裁定书

(2013)北法执字第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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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永标,男,194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申请执行人黄绍芳,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申请执行人王日成,男,200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申请执行人柯思梅,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X。被执行人包作旺,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被执行人包际兴(系包作旺父亲),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被执行人朱锦芳(系包作旺母亲),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

王永标、黄绍芳、王日成、柯思梅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北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执行包作旺、包际兴、朱锦芳抢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87357元。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永标、黄绍芳、王日成、柯思梅未提供到被执行人包作旺、包际兴、朱锦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包作旺服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当地村委会、有关金融机构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来源等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查控未果。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永标、黄绍芳、王日成、柯思梅。

本院认为,经过对被执行人包作旺、包际兴、朱锦芳进行财产调查,目前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北法执字第59号案予以结案。本次执行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2)北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盛达审判员:黄志宇审判员:李嘉

书记员:陈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