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艳芳。申请执行人:相风菊。申请执行人:相风华。申请执行人:相风梅。申请执行人:相新峰。被执行人:代彩广,农民。
申请执行人张艳芳、相风菊、相风华、相风梅、相新峰与被执行人代彩广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聊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代彩广向本院报告,代彩广在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被逮捕,被逮捕时在辽宁省海城市天源石粉厂打工,天源石粉厂欠付代彩广三个月工资,为保证本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代彩广在天源石粉厂的三个月工资收入,将款项交至本院账户(开户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3×××96;开户行:中国银行聊城新区支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范洪江执行员周怀成执行员刘振全
书记员:朱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