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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艳芳、相风菊等与代彩广执行裁定书

(2013)聊执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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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艳芳。申请执行人:相风菊。申请执行人:相风华。申请执行人:相风梅。申请执行人:相新峰。被执行人:代彩广,农民。

申请执行人张艳芳、相风菊、相风华、相风梅、相新峰与被执行人代彩广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聊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代彩广向本院报告,代彩广在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被逮捕,被逮捕时在辽宁省海城市天源石粉厂打工,天源石粉厂欠付代彩广三个月工资,为保证本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代彩广在天源石粉厂的三个月工资收入,将款项交至本院账户(开户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3×××96;开户行:中国银行聊城新区支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范洪江执行员周怀成执行员刘振全

书记员:朱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