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岳,曾用名:李兵,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198元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以(2008)津高刑二终字第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已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3年1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198元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一虹审判员:王自力代理审判员:周吉成
书记员:郭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