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培江,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肄业,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2)雅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培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66059.92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2月20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2023年2月19日止;于2007年8月9日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雅刑执字第7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6月30日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雅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8月6日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雅刑执字第4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2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培江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7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培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培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汪云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