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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唐志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资刑执字第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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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唐志娟,女,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文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阿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志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附带民事赔偿4280.0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8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9日减刑1年4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1.93分,建议对罪犯唐志娟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志娟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民事赔偿款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志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志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凯审判员:谢祥华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