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金华,女,1953年4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附带民事赔偿94391元。李金华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李金华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记功行政奖励。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71.22分,建议对罪犯李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华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记功行政奖励。民事赔偿款已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监区会议记录及监区长办公会议记录、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必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二三年二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罗凯审判员:谢祥华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