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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肖迎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资刑执字第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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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肖迎春,女,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成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附带民事赔偿1.4万元(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肖迎春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同时提起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115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肖迎春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30日减刑1年3个月;2012年9月26日减刑1年1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记功行政奖励。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0.32分,建议对罪犯肖迎春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迎春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记功行政奖励。民事赔偿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社区评估意见、出监评估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迎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迎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