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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山启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25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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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山启明,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永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0)楚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山启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十八日以(2001)云高刑终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山启明的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执字3099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六年三月二日、二○○八年九月九日、二○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山启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山启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于二0一三年一月受记过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山启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山启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赵敏代理审判员:张作洲

书记员:尹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