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中段**楼**店。负责人关建成,主任。被告郑龙和,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郑海洋,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郑昌平,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郑坤,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告郑龙和、郑海洋、郑昌平、郑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负责人关建成、被告郑龙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洋、郑昌平、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郑龙和以从事种植食用菌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1月20日。约定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被告郑海洋、郑昌平、郑坤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某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龙和等人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请求:1、被告郑龙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海洋、郑昌平、郑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龙和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没有意见。该笔贷款确实是我贷的,借款到期后,确实分文未还。被告郑海洋、郑昌平、郑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郑龙和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表》、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郑龙和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海洋、郑昌平、郑坤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洋、郑昌平、郑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郑龙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7日,被告郑龙和以从事种植食用菌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1月20日。约定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被告郑海洋、郑昌平、郑坤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某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龙和于2010年12月7日,以从事种植食用菌为由,与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分文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郑龙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海洋、郑昌平、郑坤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郑海洋、郑昌平、郑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洋、郑昌平、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龙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7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郑海洋、郑昌平、郑坤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被告郑龙和、郑海洋、郑昌平、郑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益民
书记员:张春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