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银行尤溪县支行,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67xxxxxx。代表人高某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厚长,男,中国某银行尤溪县支行职员,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詹某彬,男,中国某银行尤溪县支行职员,住尤溪县。被告周某津,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被告陈某平,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与被告周某津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晃,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被告郑某明,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被告胡某祥,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被告陈某慧,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
原告中国某银行尤溪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尤溪支行”)与被告周某津、陈某平、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厚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津、陈某平、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诉称,被告胡某祥、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于2010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胡某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原告可依据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人民币,下同)以内发放贷款。在被告的全部贷款还清时,可以解散联保小组,同时,被告郑某明、周某津、周某晃、胡某祥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4日,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和被告陈某慧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慧作为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借款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周某津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某津从2012年3月1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7554.74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签订的《农户联保小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周某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津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平与被告周某津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慧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承担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津、陈某平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554.7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7日),本息合计57554.74元及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对被告周某津、陈某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周某津、陈某平、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津、陈某平、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津与被告陈某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向原告递交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并在《中国某银行“xxxx”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0年5月12日,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5042621xxxxx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胡某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可根据任一被告即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在联保小组成员全部还清贷款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可解散联保小组。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1年3月11日,被告周某津向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提出了50000元的借款申请。2011年4月14日,为确保联保小组成员能够及时还款,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又与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签订《联保小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慧作为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借款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4月18日,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与被告周某津签订编号为35042xxx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种植规模,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依据上述协议与合同向被告周某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津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津尚欠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借款本息57554.74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54.74元),经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提供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某银行“xxxx”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借款担保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信贷本金流水台帐》、《信贷利息流水台帐》以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与被告周某津、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借款担保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某津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某津除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中邮尤溪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周某津的借贷行为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某津、陈某平共同偿还。被告周某晃、周某津、郑某明、胡某祥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联保小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某慧为被告周某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属约定不明,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陈某慧对被告周某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周某津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某银行尤溪支行要求被告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周某津、陈某平追偿。被告周某津、陈某平、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津、陈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中国某银行尤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2012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554.74元,本息计人民币57554.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如被告周某津、陈某平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对被告周某津、陈某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周某津、陈某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239元,公告费560元,计1799元,由被告周某津、陈某平、周某晃、郑某明、胡某祥、陈某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辉审判员:彭迎庆人民陪审员:罗良趾
书记员:黄慧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