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代表人莫庆玲。委托代理人廖家豪,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黄良兴,农民,被告韦七妹(系被告黄良兴之妻),农民。被告王延昌,农民。被告王厚锋,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福县支行)与被告黄良兴、韦七妹、王延昌、王厚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家豪及被告黄良兴、王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七妹、王厚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永福县支行诉称,被告黄良兴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贷款,保证人为被告王延昌、王厚锋。贷款逾期后,被告黄良兴一直拖欠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其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59.68元未归还。被告黄良兴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七妹系被告黄良兴之妻,其依法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王延昌、王厚锋作为担保人也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良兴、韦七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59.6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而被告王延昌、王厚锋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黄良兴,被告王延昌、王厚锋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拟证实该借款已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被告黄良兴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59.68元未归还。
被告王延昌、黄良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人借得该款后做生意亏了,目前暂时无钱来归还,对承担担保责任亦无异议。被告黄良兴、王延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韦七妹、王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已当庭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8日,被告黄良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王延昌、王厚锋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该借款合同约定,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年,按季结息,每满1年期还本,并自助循环贷款3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来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联保小组成员(黄良兴、王延昌、王厚锋)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贵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原告按时发放贷款后,该自助循环贷款最后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良兴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59.68元未归还。被告韦七妹与被告黄良兴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良兴、王延昌、王厚锋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其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黄良兴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七妹系被告黄良兴之妻,其依法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延昌、王厚锋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黄良兴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昌、王厚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七妹、王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良兴、韦七妹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59.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王延昌、王厚锋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本宇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