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王新美。被告魏常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美、魏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我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马振明代理审判员:汤婷婷人民陪审员:郭艳霞
书记员:李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