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继植,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长丰县钟富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庆忠。被告: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98718-3。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吴学锋,合肥畅益资产管理公司员工。被告:陶庆忠。被告:付金竹,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钟富牧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陶庆忠、付金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颜继植、卜寿丰,被告长丰县钟富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庆忠、被告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金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长丰县钟富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杨庙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贷款由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一般质押担保,同时由陶庆忠、付金竹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经贷后检查,长丰县钟富牧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且未按期支付利息,现贷款到期被告亦未清偿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法院判令长丰县钟富牧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3237387元,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陶庆忠、付金竹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发放的票据,合作协议、欠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长丰县钟富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富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庆忠当庭辩称:借款属实,但300万贷款中100万元由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该款本息应由担保公司偿还。钟富牧业公司提交了担保公司吴军所书收条两份。
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担保公司”)辩称,目前公司正在清理债权、债务,若贷款方存在违规放贷,原告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本公司也免除担保责任;若本公司确已使用该笔贷款中的100万元,本公司负责处理。龙人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陶庆忠辩称同钟富牧业公司。付金竹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举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龙人担保公司认为可能存在贷款人与借款人串谋损害担保人利益情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此证据陶庆忠(钟富牧业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出庭被告均无异议,虽付金竹未予质证,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钟富牧业公司(陶庆忠)所提交两份收条,收条内容“收到陶庆忠60万元担保金”,“今收到陶庆忠人民币40万元,此款由张友武使用,龙人代偿”,两份收条署名“龙人担保吴军”,以证明龙人担保公司使用了100万元,原告长丰农商行质证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即便龙人担保公司使用部分借款也只是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7月5日龙人担保公司(甲方)与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信贷担保合作的基本框架:龙人担保公司在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指定账户设立不低于1000万元的保证金账户,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授信龙人担保公司5000万元可担保信用贷款额度。2012年3月14日,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杨庙支行与钟富牧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钟富牧业公司贷款300万元用于购奶牛,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0.496%,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龙人担保公司依照合作协议为该笔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于同日与杨庙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陶庆忠、付金竹个人亦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杨庙支行同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2年3月30日、6月28日借款人分别结息13954元、60000元。此后经催收,钟富牧业公司未依约按期结息,现贷款已逾期。另,2012年9月经安徽银监局批复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包括下辖27个支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整体转入新设立的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钟富牧业公司与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杨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杨庙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钟富牧业公司亦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于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496%,扣除已支付利息73954元,结欠利息为240926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借款人钟富牧业公司应依约支付贷款本息3000000元及利息240926元及至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经改制变更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关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继受。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借款人钟富牧业公司偿还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人担保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为此单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因此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龙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为概况地为授信担保贷款质押,并不特定为本案诉争借款的质押,故该账户资金尚不构成对诉争借款的质押,且现保证金专用账户现并无1000万元质押资金,因此原告主张在保证金账户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陶庆忠、付金竹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约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龙人担保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存在串谋损害担保人利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陶庆忠(钟富牧业公司)主张仅偿还实际使用的200万元本息,而由龙人担保公司偿还100万元本息,该主张原告并不认可且无法律依据,其与龙人担保公司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丰县钟富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40926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6448%计算);被告安徽省龙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庆忠、付金竹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7.4元减半按16363.7元收取,由被告长丰县钟富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邦朝
书记员:钱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