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进、袁柱,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员工。被告:鲍士梅,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静,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鲍士梅、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士梅、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鲍士梅向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9.558%。由被告王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鲍士梅、王静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鲍士梅向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鲍士梅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鲍士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鲍士梅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领取贷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鲍士梅于2009年10月19日以购买农机需要资金为由向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书面申请借款30000元,当日与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向被告鲍士梅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7.965‰;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王静与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王静为被告鲍士梅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鲍士梅即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签字领取了借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鲍士梅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系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均由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与被告鲍士梅、王静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元后,被告则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鲍士梅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另因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庄墓支行系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故对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以原告身份主张要求被告鲍士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静自愿为被告鲍士梅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与被告鲍士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士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65‰计付至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罚3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与被告鲍士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鲍士梅、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方勇审判员:周邦朝人民陪审员:甄元丁
书记员:杨望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