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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商初字第2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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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泮旭敏、陈晓亮。被告:张旭军。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2013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泮旭敏、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406000011)号。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36期。月利率为1.99%,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4月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6月6日开始违约拖欠本息,现已逾期6期,拖欠本金人民币24788.88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2722.60元、复利人民币1746.1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旭军:1.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6146.03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2722.60元、复利人民币1746.16元,合计人民币220614.7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2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在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指案件受理费4609元、财产保全费1623元。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406000011)号】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的数额。

被告张旭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旭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旭军授权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直接将款项划至指定的账户,具体为:收款账户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户名为张旭军;账号为×××7525。2012年4月6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贷款200000元划至上述指定账户。2012年6月6日为当月的还款日,但张旭军未能足额还款。此后,张旭军亦未有还款行为。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张旭军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张旭军未能按期归还,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但解除合同系形成权,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也负有通知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虽未能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但其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且在开庭之前,诉状已经送达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案涉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也已经解除。综上,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96146.03元。二、被告张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22722.60元、复利1746.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此后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3元,两项合计3927.5元,由被告张旭军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俞瑛

书记员:裴蕾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