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夏建良。被告:陶红。被告: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夏建良、陶红、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良、陶红、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夏建良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建良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轿车(车牌号:浙E×××**)一辆,借款期限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共分36期,合同执行利率6.48%,每月等额还本付息3983.19元。被告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夏建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夏建良、陶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贷款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丰田轿车(车牌号:浙E×××**)抵押给原告,为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夏建良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夏建良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的贷款,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处理。但贷款发放后,夏建良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建良、陶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460.83元、利息1726.25元,合计68187.0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夏建良、陶红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3、被告金丰公司对被告夏建良、陶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10004100)1份,以证明被告夏建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10004100)1份,以证明被告金丰公司为被告夏建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10004100)1份,以证明被告夏建良、陶红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时间:2010年5月5日),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机动车登记证1份,以证明被告夏建良抵押车辆的登记情况。6.结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夏建良与被告陶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结清试算1份,以证明被告夏建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
被告夏建良、陶红、金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建良、陶红、金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建行延安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建行延安支行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夏建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若夏建良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后,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夏建良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夏建良、陶红作为抵押人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夏建良、陶红;抵押物为轿车(车架号:LFMKV30F0A003578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抵押物于2010年5月27日设立抵押登记。同日签订的还有《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金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延安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金丰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建良与被告陶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起,夏建良未有还款。截止2012年3月28日,夏建良尚欠借款本金66460.83元和利息1726.25元。为此,建行延安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
本院认为,建行延安支行与夏建良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夏建良、陶红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与金丰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有效。贷款人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夏建良未能按期归还,引起本案纠纷。金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建行延安支行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夏建良与陶红系夫妻关系,夏建良所借款项也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车辆,故陶红对夏建良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建行延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夏建良、陶红、金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建良、陶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66460.83元。二、被告夏建良、陶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1726.25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此后按编号为330017927-012-2010004100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夏建良、陶红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夏建良名下的丰田牌轿车(车架号:LFMKV30F0A003578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建良、陶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建良、陶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5元,减半收取7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两项合计1472.5元,由被告夏建良、陶红负担,被告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款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俞瑛
书记员:裴蕾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