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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与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洪樟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商初字第1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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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负责人:方晓。委托代理人:张晓樱。委托代理人:叶敏。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志坚。被告:洪樟松。被告:汪吉兰。被告:洪彬瑄。被告:洪艳芳。被告:吴强。被告:方鸿雁。被告:项志坚。被告:陈灵凤。委托代理人:楼永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庆春路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毅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项志坚、陈灵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2月3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庆春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张晓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毅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项志坚、陈灵凤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庆春路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毅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2年(庆春)字0049号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毅公司提供额度为157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的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分别发放490万元、400万元、480万元和2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洪樟松、汪吉兰以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47号和2010年庆春(抵)字00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1078万元和182万元,债权确定期间均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抵押物分别为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8幢32、35、36、37、38号商铺和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19号商铺,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领取了编号为浦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浦房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洪彬瑄、洪艳芳以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为613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抵押物为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25、27号商铺,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领取了编号为浦房他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项权利证书。被告吴强、方鸿雁以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庆春(抵)字005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72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18日。抵押物为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7幢42、43号商铺,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领取了编号为浦房他证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5**权利证书。被告项志坚、陈灵凤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庆春(嘉毅保)字0049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被告嘉毅公司涉及被他行起诉事件,同时已经拖欠原告1570万元贷款利息227687.84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原告已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8.1条第(1)、(6)项和8.2条第(3)项的约定向九被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但被告嘉毅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项志坚、陈灵凤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嘉毅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70万元、利息227687.84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合计15927687.84元;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坐落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8幢32、35、36、37、38号,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19号,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25、27号及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7幢42、43号共10套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项志坚、陈灵凤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工行庆春路支行补充陈述:2012年4月21日,嘉毅公司未能支付上期(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且因该公司在其他银行的贷款自2012年4月起陆续涉诉,对其履约能力产生重大影响,故原告依据《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约定,向嘉毅公司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原告工行庆春路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2012年(庆春)字0049号】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提款指令、借据各四份及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嘉毅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庆春(抵)字0047至0050号】四份,以证明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与原告的抵押合同关系。4.《房屋他项权证》【浦房他证黄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481、570号】四份,以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5.《保证合同》(2012年庆春(嘉毅)保字0049号】一份,以证明被告项志坚、陈灵凤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6.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尾号为:199CS】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嘉毅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立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尾号为:477、525、605CS】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向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宣布立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8.立即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尾号为:106CS】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项志坚、陈灵凤宣布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9.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嘉毅公司欠息227687.84元的事实。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工行庆春路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工行庆春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嘉毅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7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借款人涉及诉讼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等等,借款人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甲方)与被告洪樟松、汪吉兰(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庆春(抵)字0047号】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洪樟松、汪吉兰,被告洪彬瑄、洪艳芳,被告吴强、方鸿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庆春(抵)字0049号;2010年庆春(抵)字0048号;2010年庆春(抵)字0050号】也作了如上约定。同时为嘉毅公司提供担保的还有被告项志坚与陈灵凤。工行庆春路支行(甲方)与被告项志坚、陈灵凤(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有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嘉毅公司(债务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编号:2012年(庆春)字0049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合同》另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2年3月15日,被告嘉毅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提取借款4笔,金额分别为490万元、400万元、480万元和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14日。但嘉毅公司未能在2012年4月21日支付上期利息,并且自2012年4月以来,嘉毅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为此,工行庆春路支行于2012年4月26日向嘉毅公司寄送《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嘉毅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至2012年5月20日,嘉毅公司已积欠利息227687.84元。

本院认为,工行庆春路支行与被告嘉毅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与被告洪樟松、汪吉兰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洪彬瑄、洪艳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吴强、方鸿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项志坚、陈灵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项志坚、陈灵凤虽对各自签名、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嘉毅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产生的借款利息,并且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致使其履约能力受到影响,已构成违约。为此,工行庆春路支行向嘉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嘉毅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寄送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涉案的贷款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解除。故工行庆春路支行要求嘉毅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且项志坚、陈灵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另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在嘉毅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工行庆春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毅公司、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项志坚、陈灵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借款本金15700000元。二、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借款利息227687.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按《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三、若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抵押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8幢32、35、36、37、38号商铺【见浦房他证黄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项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780000元及其产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抵押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19号商铺【见浦房他证黄宅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820000元及其产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洪彬瑄、洪艳芳抵押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25、27号商铺【见浦房他证黄宅字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4**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6130000元及其产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洪彬瑄、洪艳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强、方鸿雁抵押的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7幢42、43号商铺【见浦房他证黄宅字第房他证黄宅字第00042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720000元及其产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强、方鸿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项志坚、陈灵凤对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志坚、陈灵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366元,由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洪樟松、汪吉兰、洪彬瑄、洪艳芳、吴强、方鸿雁、项志坚、陈灵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俞瑛代理审判员:王磊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裴蕾蕾

引用法律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