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六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商初字第42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官恒秋。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吴建梅。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从政。被告:浙江六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委托代理人:褚国弟。被告:姚从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阳公司)、浙江六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姚从政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后因更换审判人员和送达问题,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8月27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梅、被告森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姚从政、被告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森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余支短贷(2009)075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森阳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5.31%/年计,如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计,如不按期还本付息,罚息和复利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担保被告森阳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六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余支高保(2009)035号《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额度有效期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内,对被告森阳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万元项下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从政与原告签订余支保证(2009)077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在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担保有效期内,对被告森阳公司800万元债务限额内(被告森阳公司另外两笔共计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另案起诉)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森阳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但借款期限内,被告森阳公司因经营恶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已通知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森阳公司已积欠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罚息、利息及复利计39394.78元。被告六和公司、姚从政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森阳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9394.78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即按照固定利率5.31%/年计,如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计,罚息和复利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被告森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森阳公司承担;4、被告六和公司、被告姚从政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业银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支短贷(2009)075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森阳公司贷款的事实。2.余支高保(2009)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3.余支保证(2009)077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 证据2、3,欲明为担保被告森阳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六和公司、被告姚从政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兴业银行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森阳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凭证,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贷款发放日被告森阳公司账户款项往来流水记录,欲证明被告森阳公司于2009年6月2日收到贷款100万元的事实。7-1、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7-2、华东三省一市汇票。7-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7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森阳公司贷款100万元后,森阳公司委托原告将贷款以汇票方式支付给第三方货款的事实。

被告森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当时贷款不是进入森阳公司账号的,原告应出示进账凭证。被告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六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将贷款直接打入森阳公司的凭证。另原告也没有提供六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本案贷款属于恶意放贷,因为在放贷前,原告已经清楚森阳公司的经营情况出现问题,甚至连工资的发放都已经成了问题。被告六和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余杭支行专题会议纪要,欲证明在老贷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继续申请贷款。2、关于请区政府协调部分银行给予森阳公司继续融资的报告,欲证明原告明知森阳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之前的贷款,甚至立案工人工资都无法发放,森阳公司濒临破产边缘的事实,并且该报告日期远远早于贷款发放的日期的事实。被告姚从政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后确实没有履行过保证义务。被告姚从政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森阳公司、被告姚从政、被告六和公司对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光凭借款借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放款行为,必须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提出异议后,兴业银行补充提交了证据6和证据7,对该份证据,各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兴业银行认为六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背景,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森阳公司、姚从政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森阳公司当时确实很困难,但大家对公司还是很有信心。对此,本院认为,六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再者从会议纪要内容看,兴业银行的本次放贷是中国人民银行余杭支行协调的结果,不存在恶意放贷的情形,故六和公司的举证目的也不能成立。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森阳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森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5.31%,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森阳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如借款逾期,兴业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还约定森阳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森阳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情况的视为违约,兴业银行有权采取提前收贷措施等内容。2009年5月22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六和公司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为确保森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六和公司自愿为森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原告兴业银行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有权要求六和公司立即代为清偿。六和公司在合同中声明签订合同已依法取得上级主管部分或公司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2009年5月22日,被告姚从政向原告兴业银行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森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担保的有限期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担保主债务限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6月2日,原告兴业银行向被告森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根据森阳公司的委托,将该100万元贷款以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海宁市许村凯迪欧纺织厂。被告森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2009年10月,森阳公司因故停止正常经营活动。截至2010年3月10日,森阳公司积欠利息39394.78元。原告遂以森阳公司经营恶化、未按时支付利息为由,以贷款提前到期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森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与被告六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姚从政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声明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六和公司辩称其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结合六和公司在保证合同中作出的声明,六和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属于条文中规定的排外情形,六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兴业银行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系以森阳公司经营恶化、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提前到期而诉至法院。本案庭审中,兴业银行明确森阳公司的借款于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到期,故以到期债权进行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森阳公司的100万元借款于2010年5月2日到期,森阳公司因经营恶化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担保人六和公司、姚从政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39394.7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三、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四、被告浙江六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姚从政对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浙江森阳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六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姚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俞瑛审判员:叶盛华人民陪审员:谢建儿

代书记员:王祐祺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