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韩侃、张叶兴。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荣。被告: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国。委托代理人:雷正轰。被告:廖建荣。被告:廖建国。委托代理人:雷正轰。被告:廖国云。被告:覃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以下简称天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廖建荣、廖建国、廖国云、覃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支行委托代理人韩侃、张叶兴,被告景园公司、廖建国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公司、廖建荣、廖国云、覃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123310-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达公司提供贷款2100000元,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年息7.47%),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中达公司按月结息,如不能按约付息,则自结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保证借款合同顺利履行,当日被告景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景园公司为中达公司发生于原告处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景园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三套办公用房,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7818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中达公司提供了21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2月1日,被告廖建荣、廖建国、廖国云、覃莉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中达公司发生于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6000000元,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中达公司至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相应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中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100000元,支付利息280288.83元(截至2010年4月22日,含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中达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1180.85元;三、原告对被告景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廖建荣、廖建国、廖国云、覃莉对被告中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天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本合同,约定中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息6.225‰,按月结息,如未在结息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中达公司发放2100000元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园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景园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401室、402室、432室的三套办公用房,为中达公司发生于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781800元,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4、《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景园公司用以为中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生效。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4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廖建荣、廖建国、廖国云、覃莉于2008年12月1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为中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6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6、《贷款偿还查询》一份,以证明截至2010年4月22日,被告中达公司共计欠款利息280288.8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80288.83元。7、《委托代理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共支付律师代理费944007.42元,其中本案代理费为31180.85元。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9、景园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景园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中达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依法有效。
被告中达公司、廖建荣、廖国云、覃莉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景园公司、廖建国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均答辩称:廖建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3月25日,不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且中达公司是景园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股东提供担保应作出股东会决定,否则不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景园公司、廖建国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景园公司、廖建国对原告天水支行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借款时间不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天水支行的证据均系原件,故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5日,天水支行(乙方)与中达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08年3月20日,景园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景园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401室、402室、432室的三套办公用房为中达公司向天水支行申请2100000元以下(含本数)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4月25日,景园公司与天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景园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401室、402室、432室的三套办公用房,为中达公司在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与天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天水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7818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天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天水支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等内容。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天水支行于2008年4月25日向中达公司发放贷款2100000元,贷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47%。但借款到期后,中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4月22日尚欠天水支行本金2100000元、利息280288.83元。2008年12月1日,天水支行分别与廖建荣、廖建国、廖国云、覃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各一份,约定:廖建荣、廖建国、廖国云、覃莉四人为中达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与天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向天水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206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天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天水支行为中达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均为二年,天水支行与中达公司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天水支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等内容。天水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天水支行委托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其与中达公司、景园公司、廖建荣等人之间的诉讼事宜,约定律师代理费共计944007.42元,其中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1180.85元。天水支行共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水支行与被告中达公司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廖建荣、廖建国、廖国云、覃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中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天水支行与景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虽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限额超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意的金额,但在股东会决议同意的金额范围内,景园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并未超出股东会决议的金额,故景园公司仍应对中达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天水支行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天水支行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共计944007.42元,其中涉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1180.85元,由于天水支行实际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0元,按比例计算,本案实际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9909.09元。天水支行与廖建荣、廖建国、廖国云、覃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为中达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与天水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中达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25日,不在上述期间内,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故天水支行要求被告廖建荣、廖建国、廖国云、覃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达公司、廖建荣、廖国云、覃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280288.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22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205%另行计算)。二、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律师代理费9909.09元。三、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两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有权以被告景园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401室、402室、432室的三套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92元,由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92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张晓红审判员:叶盛华人民陪审员:张建明
书记员:张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