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
州市××号。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沈××、王甲。被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 ××和××室。法定代表人:闻甲。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 ××和××510、511室。法定代表人:闻乙。被告:杭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笕丁路××村。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王乙、钱××。被告:闻甲。被告:沈×。被告:吴××。委托代理人:王乙、钱××。被告:朱××。被告:杭州××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丁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王乙、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简称广发×× )为与被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永富××)、浙江× ×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久××实业)、杭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穗××)闻甲、沈×、吴××、朱××、杭州× ×橡胶有限公司(简称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永富××法定代表人闻甲及被告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穗××、吴××、中华××委托代理人王乙、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实业、沈×、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富× ×、久××实业、华穗××、闻甲、沈×、中华××签订了编号为2008-0062- a《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永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600万元。贴现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贴现利息在贴现之日由原告向被告永富××一次性计收,若原告实际收妥贴现票款的时间超过原计息天数,原告有权向被告永富××按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利率补收逾期利息。被告久××实业、华穗××、闻甲、沈×、中华××则为被告永富××履行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久××实业、华穗××、中华××签订了编号为2008-0062- a《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久××实业、华穗××、中华××为被告永富××履行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闻甲、沈×、吴××、朱××则分别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永富××提供担保。另外,《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书》均约定,授信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对以上授信,被告永富××、久××实业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华穗××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分别对各自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加以确认。2008年2月28日、3月24日、4月29日和5月29日,被告永富××四次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形式向原告提取了人民币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6月27日、7月23日、8月28日和9月28日。但汇票到期后,被告永富××并未按约承付全部的汇票款,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永富××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11040.65元,利息人民币270598.67元。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永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811040.6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70598.67元,合计人民币6081639.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某请费和律某某民币35680元由被告永富××承担。3、被告久××实业、华穗××、闻甲、沈×、吴××、朱××、中华××对被告永富××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发××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08-0062- a《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富××、久××实业、华穗××、闻甲、沈×、中华××签订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永富××授信,被告久× ×实业、华穗××、闻甲、沈×、中华××提供保证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久××实业、华穗×× 为被告永富××履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闻甲、沈×、吴××、朱××出具的《担保书》 各一份,证明被告闻甲、沈×、吴××、朱××承诺为被告永富××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二份、《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永富××、久××实业、华穗××分别对各自申请授信和提供担保加以确认的事实。5、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四套,证明被告永富××四次向原告提取授信款,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的事实。6、利息试算书一份,证明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永富 ××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11040.65元,利息人民币270598.67元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与委托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8、签订授信合同时某某橡胶的公某章某一份(当庭提交 ),证明中华××的公某章某中并未对担保方面进行规定。
被告永富××、闻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商票的出票人是被告华穗××,永富××系贴现人,借款人系华穗××应作为第一被告。该业务系原告把华穗××介绍给永富 ××,通过被告永富××的授信平台得到融资目的,向原告借款完全都是由被告华穗××收到并消费。原告的借款并未到我公某。整个方案是由原告设计并全程监控。综上,该款项应由华穗××作为借款人。被告永富××、闻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穗××、吴××、中华××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中华××说明两点:1、授信合同上面的中华×× 公章是逾期后盖上去的;2、中华××提供担保未经过公某董事会的授权。被告华穗××、吴××、中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久××实业、沈×、朱××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富××、闻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穗××、吴××、中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授信合同上面的中华××公章是逾期后盖上去的。合同中担保方(丙方)是久××实业、华穗××、闻甲、沈×四名连带保证人,盖章部分为五名保证人,中华××认为其是一般担保。证据2其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久××实业是连带保证,中华××是一般保证。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是原告计算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被告曾还款的还款时间以及央行的基准利率表。证据7无异议。证据8是公某成立时所订立的章某。股东已经两次变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公某法已经规定了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
所举证据1至7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与被告永富××、久××实业、华穗××、闻甲、沈×、中华××签订的编号为2008-0062- a《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保证合同 》及闻甲、沈×、吴××、朱××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永富××提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被告华穗××,被告永富××是申请贴现人,主张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华穗××,而非被告永富××,应由被告华穗××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额度授信合同 》第八条约定“乙方(指永富××)如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乙方声名:所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系按《票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善意取得,具有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效的交易背景及相关资料;对所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乙方承担到期足额付款的连带责任;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不能足额承付,由乙方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承付并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永富××作为商业承兑汇票可贴现授信合同的被授信人,已从原告处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形式提取了人民币共计1200万元,并承诺对所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承担到期足额付款的连带责任,现未按合同约定承付汇票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提出授信合同上其公章是逾期后盖上去的,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提供担保未经过公某董事会的授权,故该担保是无效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中华××对其盖章行为和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华××的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该合同内容的确认。被告中华××其担保行为未经过公某董事会的授权,是一种违反管理性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故被告华穗××提出其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其承担无效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久× ×实业、华穗××、闻甲、沈×、吴××、朱××、中华×× 作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实业、沈×、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11040.65元。二、被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利息270598.67元( 暂计至2009年5月15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680元。四、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闻甲、沈×、吴××、朱××、杭州××橡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闻甲、沈×、吴××、朱××、杭州××橡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 ×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本院),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闻甲、沈×、吴××、朱××、杭州××橡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蔡菊英人民陪审员:严维鹏人民陪审员:王金莲
书记员:姚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