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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陈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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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王晋晓。委托代理人:郑导远、邵征宇。被告:陈德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陈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建行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导远、邵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之江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用于购买位于筑境花园135幢4单元320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筑境花园135幢4单元320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整。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长期拖欠贷款,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催讨无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余额。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81782.31元;2、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余额及逾期利息共计472.44元(暂算至2008年6月12日,其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已产生一审律师代理费3168元);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之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公证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各方权利义务。2、贷款转存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3、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已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还款。5、个人贷款对帐单,欲证明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还款。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凭证,欲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它有关费用。

被告陈德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建行之江支行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4年5月26日,陈德伟因购买临安市锦城镇筑境花园135幢4单元320室的房屋向建行之江支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792.88元委托建行之江支行从陈德伟账户扣款,陈德伟以其所购的临安市锦城镇筑境花园135幢4单元320室的房屋抵押作为还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陈德伟连续二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建行之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同年7月7日,临安市锦城镇筑境花园135幢4单元320室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建行之江支行于当日向陈德伟发放10万元贷款。截至2008年5月6日,陈德伟连续3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08年6月12日陈德伟拖欠本金81782.31元、利息472.44元。建行之江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168元。

本院认为,建行之江支行与陈德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德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建行之江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本金81782.31元。二、被告陈德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472.44元(利息算至2008年6月12日,以后另计)。三、被告陈德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168元。四、若被告陈德伟不履行第一、二、三款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德伟抵押的筑境花园135幢4单元320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陈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孙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