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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0)杭下商初字第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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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负责人:郭瑜。委托代理人:姚远。委托代理人:陈尧军。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一舟。被告:洪一舟。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以下简称为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日月化工公司)、洪一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委托代理人姚远、陈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化工公司、洪一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起诉称:被告一于2009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8C511200900140《银行承兑合同》,敞口金额65万元,逾期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承兑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签发该笔承兑。同时,被告二也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一的前述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一承兑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发生违约造成银行垫款,根据承兑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银行垫资款74万元和利息19974.45元(暂算至2010年3月2日),垫资款自2010年3月3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归还垫款本金74万元,支付利息19974.45元(暂算至2010年3月2日),垫资款自2010年3月3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收罚息;2、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承兑业务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欲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兑付票款,并垫资64万元的事实。证据3.融资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融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欲证明所欠罚息及计算公式。

被告日月化工公司、洪一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09年4月22日,杭州银行浣纱支行(承兑银行)与日月化工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编号:018C511200900130)一份,合同约定:日月化工公司向杭州银行浣纱支行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30万元;日月化工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为65万元;承兑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向承兑银行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承兑申请人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不足部分,承兑银行在垫付后将其转入承兑申请人的贷款账户,并按照垫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向承兑申请人计收罚息。(二)同日,洪一舟向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愿为债务人日月化工公司与贵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编号:018C511200900140)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13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本人认可《银行承兑合同》和本《融资担保书》的法律有效性,并承诺遵照执行……”。(三)上述《银行承兑合同》、《融资担保书》签订和出具后,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依约签发该笔承兑。承兑到期后,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垫款6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与被告日月化工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及被告洪一舟向杭州银行浣纱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被告日月化工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足额交付票款,致杭州银行浣纱支行产生垫款,被告日月化工公司、洪一舟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银行浣纱支行要求被告日月化工公司归还垫款本息,洪一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月化工公司、洪一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垫款本金74万元。二、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垫款利息及罚息19974.45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洪一舟对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费57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20元,由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负担。其余5700元退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张晓红

书记员:潘洁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