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法定代表人:施建平。委托代理人:吴清旺。委托代理人:郝雪涛。被告:施纪恩。被告:王贾琴。被告:施跃平。被告:王需玲。被告施纪恩、施跃平、王需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旦。被告:杭州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玉。委托代理人:李军叶。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绍兴路支行)为与被告施纪恩、王贾琴、施跃平、王需玲、杭州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绍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旺、郝雪涛以及被告施纪恩、施跃平、王需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旦、被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贾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绍兴路支行起诉称,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就多蓝水岸楼盘的房产销售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该楼盘购房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并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东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8月26日,被告施纪恩、施跃平与东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多蓝水岸小区银沙苑13幢1单元601室房屋。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施纪恩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42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36年11月22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84%下浮15%执行,并约定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2006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东源公司、施纪恩、施跃平办理了《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被告施纪恩、王贾琴、施跃平、王需玲同意将多蓝水岸小区银沙苑13幢1单元601室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施纪恩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12月8日,被告施纪恩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原告依约将42万元支付至指定的帐户。但在贷款期间,被告施纪恩未能严格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连续多期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约宣布提前终止贷款。截至2009年8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387226.28元以及利息6482.86元共计393709.14元未还,至今该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尚未办妥。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纪恩、王贾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7226.28元及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11日本息合计为393709.14元)。2、被告施纪恩、王贾琴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00元。3、原告对设定抵押的多蓝水岸银沙苑13-1-6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东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施纪恩、王贾琴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纪恩、施跃平、王需玲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知被告提前终止贷款被告确实不知情,目前,被告无能力一次性归还所有贷款。
被告王贾琴未作出答辩。被告东源公司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约定,被告只是为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应扣除利息部分。其公司也协助原告通知其余四被告还款,在本案中应无过错。原告光大银行绍兴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纪恩、施跃平从被告东源公司处购买了多蓝水岸房产一套。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纪恩向原告贷款42万元,并以房产抵押,被告东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抵押人承诺书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纪恩、王贾琴、施跃平、王需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房屋作为抵押物的事实。5、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6、贷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纪恩向原告贷款42万元的事实。7、贷款入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贷款42万元整存入被告施纪恩指定的帐户。8、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施纪恩屡次逾期还款,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9、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正式宣布提前终止贷款。10、快递存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施纪恩发送终止贷款的通知。11、逾期贷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8月11日止,被告施纪恩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393709.14元未还的事实。1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纪恩与被告王贾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用9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五被告质证,被告施纪恩、施跃平、王需玲对证据1、2、3、4、5、6、7、8、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被告东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施纪恩、王贾琴、施跃平、王需玲、东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1、12、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证据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但该证据仅证明被告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备案的事实,不能证明房产已作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10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一)被告施纪恩、王贾琴于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施纪恩自2008年3月15日起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光大银行绍兴路支行的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8月11日,应归还逾期借款本金387226.28元,所欠利息6482.86元。(三)多蓝水岸小区银沙苑13幢1单元601室仅办理了《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并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未能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绍兴路支行与被告施纪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施纪恩多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光大银行绍兴路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施纪恩与被告王贾琴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贾琴应与被告施纪恩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债务人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因仅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设定抵押的多蓝水岸银沙苑13-1-6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源公司在借款人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为其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发生了代理费9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贾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纪恩、王贾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本金人民币387226.28元以及利息6482.86元共计393709.14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11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施纪恩、王贾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4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36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36元(原告已预缴),共计6210元由被告施纪恩、王贾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王晓芳
书记员:何虹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