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负责人:奚璇。委托代理人:胡纯。被告:潘孝康。被告:应丽萍。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文晖支行)为与被告潘孝康、应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文晖支行委托代理人胡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孝康、应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文晖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孝康、应丽萍签订了编号为2010331120001100011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潘孝康75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4日,当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831%,贷款用于按揭购买商品房。潘孝康、应丽萍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同时以该合同约定的房产亿城雅苑2幢402室(建筑面积78.98平方米)这贷款抵押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433**。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潘孝康、应丽萍,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75万元款项借给了潘孝康。截至2012年9月14日,经我行多次催讨,潘孝康、应丽萍已多次未按时贵客还款,按照合同16.2条约定,潘孝康、应丽萍已经违反第5条第3款的还款约定,我行宣布对潘孝康、应丽萍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677892.59元及利息7774.36元和罚息、复利51.78元(暂算至2012年9月14日),合计685718.73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两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潘孝康、应丽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7892.59元,利息7774.36元,罚息、复利51.78元,合计685718.73元(暂算至2012年9月14日)及至判决确定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2、原告对抵押物处罚享有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文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欠款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违约。证据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真实有效。证据4.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合同真实有效。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潘孝康、应丽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交通银行文晖支行所提交的证据1-4系原件,真实客观,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四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潘孝康、应丽萍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文晖支行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交通银行文晖支行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告交通银行文晖支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被告潘孝康(贷款人即抵押人)、应丽萍(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编号为2010331120001100011),约定原告向被告潘孝康、应丽萍发放住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75万元,贷款期限14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9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抵押物为亿城雅苑2幢402室房产;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0年5月24日,原告交通银行文晖支行依约向被告潘孝康、应丽萍发放了75万元贷款。自2012年6月起,被告潘孝康、应丽萍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至2012年8月14日,潘孝康、应丽萍已拖欠交通银行文晖支行贷款本金2404692.48元、利息16601元、罚息203.40元。2011年12月15日,上述抵押物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文晖支行。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文晖支行与潘孝康、应丽萍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交通银行文晖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协议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潘孝康、应丽萍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交通银行文晖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潘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孝康、应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贷款本金2404692.48元;二、被告潘孝康、应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逾期利息、罚息7826.1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若被告潘孝康、应丽萍未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潘孝康、应丽萍抵押的坐落于亿城雅苑2幢4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杭房他证字第**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2元,减半收取131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66元,由被告潘孝康、应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张晓红
书记员: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