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余作璋。被告:李小鸟。被告:陈敬总。被告:缪立贯。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合行)诉被告李小鸟、陈敬总、缪立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敬总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城新村A幢一单元202室房屋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原告苍南合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作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鸟、陈敬总、缪立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合行起诉称:被告李小鸟、陈敬总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3‰,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195‰计收。被告缪立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小鸟、陈敬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3‰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收回日止,按月利率15.195‰计算)二、被告缪立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李小鸟、陈敬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3‰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195‰计算);二、被告缪立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合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李小鸟、陈敬总婚姻关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李小鸟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被告缪立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李小鸟、陈敬总、缪立贯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苍南合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李小鸟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共计1486.64元。担保人缪立贯的担保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合行与被告李小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缪立贯为该借款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李小鸟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小鸟、陈敬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敬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鸟、陈敬总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缪立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鸟、陈敬总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小鸟、陈敬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3‰计算,自2012年10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195‰计算);二、缪立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缪立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小鸟、陈敬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李小鸟、陈敬总、缪立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德广
代书记员:胡时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