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代表人:王海涛。委托代理人:朱小辉。被告:吴光玉。被告:林爱如。被告:鲍承荣。被告: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朝。委托代理人:吴梅影。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苍南支行)诉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吴光玉所有的牌号为浙C710**思威牌汽车一辆,并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辉、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行苍南支行起诉称:被告吴光玉于2010年11月4日在被告华通公司购买浙C×××**思威牌汽车,因缺资向原告中行苍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6.5万元,以被告吴光玉所有的浙C×××**思威牌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林爱如、鲍承荣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并由被告华通公司提供还款保证,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现该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89999‰计算,借款期限为三年,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即从2010年12月起每月3日归还借款本息5010.65元,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10年11月4日,原告将借款转存被告华通公司账号。因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已连续6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结算至2012年11月6日止,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69.32元、利息2613.23元、罚息916.16元和自2012年11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86069.32元、利息2613.23元、罚息916.16元和自2012年11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通公司对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承担。
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未作答辩。被告华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经营资格;3.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华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华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林爱如、鲍承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8.车辆抵押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情况;9.还款交易查询单、还款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及违约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华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光玉因购买浙C×××**思威牌汽车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中行苍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6.5万元,以被告吴光玉所有的浙C×××**思威牌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林爱如、鲍承荣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现该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36期偿还,即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每月3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89999‰,即每月还款金额为5010.65元。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届时每月还款金额作相应调整。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华通公司为被告吴光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0年1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6.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华通公司账户。但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1月6日止,被告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69.32元、利息2613.23元、罚息916.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光玉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光玉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林爱如、鲍承荣偿还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86069.32元、利息2613.23元、罚息916.16元和自2012年11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浙C710**思威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财产保全费880元,合计1900元,由吴光玉、林爱如、鲍承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小巧
书记员:戴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