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施德幸。被告:黄祭炳。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为与被告施德幸、黄祭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幸、黄祭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施德幸以开鞋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苍南农村银行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5月11日还款,月利率为9.47‰,并按年结息,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黄祭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施德幸立即偿还借款原告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月利率9.47‰计算;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14.205‰计算);二、被告黄祭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施德幸未作答辩。被告黄祭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农村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施德幸、黄祭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德幸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黄祭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施德幸、黄祭炳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其中证据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等依法出具的,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施德幸、黄祭炳与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苍南农村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德幸、黄祭炳均未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施德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黄祭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祭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施德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德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按月利率9.47‰计算;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05‰计算);二、黄祭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祭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德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施德幸、黄祭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海代理审判员:池长该人民陪审员:林以禅
书记员:黄书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