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
×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合作银行 )为与董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董某某以购书为由,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711‰计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率 (即月利率为14.5665‰)计息。被告冯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5.18元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4985.1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5665‰计算);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某某、冯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冯某某为该借款保证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合作银行 )为与董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董某某以购书为由,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711‰计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21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率 (即月利率为14.5665‰)计息。被告冯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5.18元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4985.1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5665‰计算);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某、冯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冯某某为该借款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冯某某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董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董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冯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4985.1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5665‰计算);二、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董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崇岭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陈薪
书记员:蔡成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