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责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潘友爱。被告:郑小春。被告:王国振。被告: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朝。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告郑小春、王国振、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于2013年4月3日以被告已清偿借款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447元,减半收取3223.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曾云县
书记员:陈晓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