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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汉青、雷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商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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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民。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赵汉青。被告:雷美玉。被告:赵汉平。被告:吴银云。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赵汉青、雷美玉、赵汉平、吴银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俊及被告赵汉青、赵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美玉、吴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赵汉青、雷美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被告赵汉青以购铝合金原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12.0265‰,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赵汉平、吴银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赵汉青仅偿还2012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汉青、雷美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2.0265‰计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赵汉平、吴银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四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赵汉青、雷美玉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汉青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赵汉平、吴银云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汉青仅偿还2012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

被告赵汉青、赵汉平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均属实。被告赵汉青、赵汉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雷美玉、吴银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汉青、吴银云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汉青、雷美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被告赵汉青以购铝合金原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5‰,并约定如被告赵汉青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赵汉平、吴银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保证人的各自担保份额。借款后,被告赵汉青偿还2012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汉青、赵汉平、吴银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汉青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赵汉青与被告雷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美玉又未提供该债务系赵汉青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被告赵汉平、吴银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赵汉平、吴银云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赵汉青、雷美玉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赵汉平、吴银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美玉、吴银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汉青、雷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2.0265‰计算,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赵汉平、吴银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赵汉青、雷美玉负担,被告赵汉平、吴银云负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芳人民陪审员:刘化秀人民陪审员:陈越光

代书记员:朱琼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