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文××县××路×
×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虞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县××合××社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虞某某因装修店面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9.99‰,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利息按季某某。同时约定被告虞某某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对被告虞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之后,2008年6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149.85元;2008年9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595.4元;2008年12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545 .45元;2009年3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495.5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其从200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虞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9. 99‰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对被告虞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虞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刘某某、蔡某某担保的事实。3、收息账单及贷款利息查询单各1份,以证实被告虞某某已归还部分利息。
被告虞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虞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经法庭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18日,被告虞某某因装修店面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9.99‰,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利息按季某某。同时约定被告虞某某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对被告虞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约定内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之后,2008年6月20日结息,原告从其被告虞某某个人账户上扣息149.85元;2008年9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595.4元;2008年12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545.45元;2009年3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495.5元。现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 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
×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虞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虞某某因装修店面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9.99‰,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利息按季某某。同时约定被告虞某某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对被告虞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之后,2008年6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149.85元;2008年9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595.4元;2008年12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545 .45元;2009年3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495.5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其从200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虞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9. 99‰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对被告虞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虞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刘某某、蔡某某担保的事实。3、收息账单及贷款利息查询单各1份,以证实被告虞某某已归还部分利息。被告虞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虞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经法庭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18日,被告虞某某因装修店面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9.99‰,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利息按季某某。同时约定被告虞某某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对被告虞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约定内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之后,2008年6月20日结息,原告从其被告虞某某个人账户上扣息149.85元;2008年9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595.4元;2008年12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545.45元;2009年3月20日结息,从其个人账户上扣息4495.5元。现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 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虞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虞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罚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支付,即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刘某某、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 ××县××合××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虞某某向原告文××县××合××社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化勤人民陪审员:王美东人民陪审员:周圣望
代书记员:赵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