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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李××、刘××、与李××、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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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李××。被告:刘××。被告:华××。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李××、刘××、

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 ××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 ××、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诉称:2008年1月17日,李× ×向文××县××合××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9. 99‰,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利息按季某某。由刘 ××、华××对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并约定李××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李××的借款到期后,仅支付部分期内利息1798.2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期内利息10189.8元以及逾期利息。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1018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刘××、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刘 ××、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李××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李××向文××县××合×× 社借款并由刘××、华××保证担保的事实;3、文成县十源乡光明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实李 ××、华××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贷款分户账查询单1份,以证实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没钱还款。被告刘××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抗辩权与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刘××

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

案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县××合××社与被告李××、刘× ×、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 ××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华××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 ××县××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期内利息1018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李××向文××县××合××社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李××、刘××、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振华人民陪审员:刘晓鹏人民陪审员:刘少平

书记员:贾约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