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代表人靳振波,该支行行长。被告张自刚,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冀玉枝,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增民,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以下简称永年支行)诉被告张自刚、冀玉枝、张增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刚、冀玉枝、张增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年支行诉称,2004年11月10日,被告张自刚向原告申请贷款购房,数额83000元,共同申请人为被告冀玉枝,保证人为被告张增民。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09年10月5日起被告张自刚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达22期,逾期本息合计21083.83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请求被告张自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44181.47元(截止2012年9月17日,该笔贷款未到期本金23097.94元,加上逾期本息21083.83元合计44181.47元)以及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冀玉枝和张增民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被告张自刚、冀玉枝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购房,贷款金额83000元,被告张增民作为保证人。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3000元,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前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前未按时偿还本息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冀玉枝、张增民均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履行清偿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自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自刚也依约按期偿还贷款至2009年9月,但自2009年10月5日起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达22期,逾期本息合计21083.83元。截止2012年9月17日,该笔贷款未到期本金23097.94元,加上逾期本息21083.83元合计44181.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自刚发放借款83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自刚自2009年10月5日起不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达22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借款系被告张自刚与被告冀玉枝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冀玉枝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张增民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张自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增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自刚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刚、冀玉枝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借款本息44181.47及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增民就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增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自刚追偿。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张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相合审理审判员:刘小芳代理审判员:李**
书记员:李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