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
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83号东方大厦20层。负责人罗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红娟,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强,男,生于1983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军,男,生于1954年3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被告赵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薛红娟、张东耀,被告赵伟强委托代理人鲍志军、赵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称:被告赵伟强于2000年9月1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永年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年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建永房字(2000)75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期自2000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5.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4483.12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建永房抵字75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坐落于永年县临名关镇北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永年县支行将该贷款转入赵伟强开立的存款户内。合同期满后,赵伟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本金327190.6元。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所欠本息合计已达709223.3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7190.6元及自拖欠之日至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3月20日为382032.79元);如未偿还则拍卖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伟强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虽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执照,但未提交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二、原告受让本案中的金融债权的行为无效,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与建行永年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原告转让债权应经借款人书面同意,建行永年县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也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并对担保合同作相应的变更,被告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三、原告起诉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十年,每月归还本息4483.12元,自2001年之后,被告失去还款能力,建行永年县支行将被告的贷款作为呆账处理,呆账核销即视为放弃债权。四、本案抵押合同未经共有人同意应视为无效,原告无权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的房产是在宅基地上所建,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郝竹花、赵伟艳、赵亚伟并不知情,且事后坚决反对,是被告的父亲赵善军替他们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提交2000年9月13日的借款合同(75号)一份,证明双方借贷事实存在并且有效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依据以及诉讼时效未超期。2、贷款的支付凭证一份,被告的开户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债权银行依法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具有偿还的义务。3、双方2000年9月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4、永年县房管局颁发的永房他字第200283号他项权利证明一份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确认。5、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房子的价值以及抵押的依据。6、涉案房屋抵押物的保单一份,证明该房产依法投保。7、房产抵押承诺一份,证明该房产抵押经过共有人同意。8、赵伟强的个人贷款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用途以及被告应当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9、赵伟强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主体资格。10、赵伟强与银行签订的扣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以及偿还方式。11、债权转让协议2份(102、046),证明原告取得本案债权的合法性。12、2004、2005、2006、2008、2010年的报纸公告,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合法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以及未超过诉讼时效。13、金融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赵伟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第3.4.7组证据中郝竹花、赵伟艳、赵亚伟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赵善军代笔所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出示2012年11月12日本院对赵善军、郝竹花、赵亚伟、赵伟艳、赵伟强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赵伟强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赵伟强签字、捺印均不是自己所签。郝竹花、赵亚伟、赵伟艳称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捺印不是郝竹花、赵亚伟、赵伟艳本人所为,该三人均不知道抵押贷款的事。赵善军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所有签名、捺印均是赵善军代签的,所有贷款也是赵善军用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对郝竹花、赵亚伟、赵伟艳的调查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也不知道房屋抵押的事实,抵押合同是贷款人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3日,建行永年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赵伟强作为借款人,签订建永房字(2000)75号借款合同,以赵伟强为甲方,建行永年县支行为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自建房(商用房)。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本合同规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0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第四条放款条件······第五条贷款利率:贷款月利率为5.17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划款方式······第七条还款原则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甲方在一个还款期内的任何一天还款,均按30天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最后一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首次和最后一次还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甲乙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甲方还入款项按照“期前欠息-当期利息-本金”的顺序依次入账。放款当期结计的利息在次月还款时加上次月还款额一并收取。第八条贷款偿还双方约定采取下列方式中的第一种方法偿还贷款,即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根据现行利率,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则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483.12元······第九条: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取以下方式中的第一方式按月还款······第十二条贷款担保甲方必须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甲方自愿采取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第十三条公证甲乙双方约定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向永年县公证机关办理合同公证······第十五条合同的变更······二、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1、经乙方书面同意;2、甲方与第三方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3、乙方与第三方已签订新的借款合同;4、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并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已做相应变更······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对挪用的贷款按挪用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二、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利息。三、贷款期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0.55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赵伟强与建行永年县支行签订了建永房抵字(2000)75号抵押合同,且该房产共有人赵善军、赵伟艳、赵亚伟、郝竹花也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以位于永年县临名关镇北街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其中抵押物担保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为:名关镇北街房屋所有权证为永证字第970276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合计为875.44平方米。2000年9月6日该房产在永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该处颁发了永房他字第200283号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此后,建行永年县支行于2000年9月11日将上述40万元发放给赵伟强,但赵伟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327190.6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伟强否认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未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房产共有人称不知道房产抵押贷款的事,且赵伟艳、赵亚伟、郝竹花否认抵押合同上的共有人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抵押合同上赵伟艳、赵亚伟、郝竹花的签字进行鉴定。被告赵伟强向本院申请追加其父赵善军为被告,称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笔贷款是赵善军支取并使用。2004年6月28日建行永年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双方在债权清单上确认截止2003年12月31日该借款合同欠本息合计342477.05元。并于2004年8月6日就债权转让事宜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截止2003年12月31日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6月20日就债权转让事宜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经原告催收,赵伟强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建行永年县支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伟强否认其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院对借款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抵押合同上的共有人签字,赵伟艳、赵亚伟、郝竹花否认抵押合同上的共有人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原告认为是该三人签字,原告有责任证明该三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原告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人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应经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未经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银行不能证明该三人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抵押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被告辩称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转让债权应经被告书面同意,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借款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10年9月4日,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建行永年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永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赵伟强发放了贷款,对被告赵伟强享有债权。根据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依法取得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赵伟强的债权。且该债权转让已公告通知债务人赵伟强,依法对赵伟强发生法律效力。因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对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伟强申请追加其父赵善军为被告,本院已裁定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本金327190.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3元,由被告赵伟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相合代理审判员:刘小芳代理审判员:李张平
书记员:李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