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扶风县城新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于珠宝,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存生,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海平,系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红斌。被告张永峰。被告辛军莉。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红斌、张永峰、辛军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存生、马海平与被告刘红斌、张永峰、辛军莉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贷款期间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红斌及担保人张永峰、辛军莉要求按期还本清息,但被告刘红斌拒不还本付息,属严重违约,担保人张永峰、辛军莉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清偿2012年9月21日以前利息29741.40元及此后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红斌辩称,贷款及2012年第一季度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属实,从第二季度以后未清利息,也未还本,现因承包的工程暂时停工,暂无钱还款,被告将积极筹集资金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永峰辩称,为刘红斌贷款担保属实,由于款是刘红斌贷的,也是他用的,我将积极督促被告刘红斌及时给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辛军莉辩称,为刘红斌贷款担保属实,请求原告暂缓2—3个月时间,若刘红斌被告仍不能还款,下欠借款本息由我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刘红斌向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永峰、辛军莉自愿为其贷款担保。2010年6月2日被告刘红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陕农信借字[黄20100602)第01号),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第四条借款用途:购挖掘机。第五条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借款借据期限与借款合同期限不一致,以借据时间为准)。第六条借款利率、利息及付息方式(一)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3‰;(二)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三)借款人每(月/季末)20日按时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第八条担保:(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二)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黄2010060201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债务履行的担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开始,按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3、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一)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借款人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0年6月2日被告张永峰、辛军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陕农信保借字[黄20100602)第01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刘红斌与本合同债权人(贷款人)2010年6月2日签订的陕农信借字[黄20100602)第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保证人、债权人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广告费、拍卖、保险、鉴定、估价、保管费等)。第五条保证期间: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一)合同的生效,1、本合同经保证人、债权人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红斌及保证人推诿,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红斌分八次合计清偿借款利息52731元,下欠利息29741.4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贷款申请书、农户及其它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人资格审定书、借款合同(编号为:陕农信借字[黄20100602)第01号)、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陕农信保借字[黄20100602)第01号)、借款借据、贷款利息登记薄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红斌、张永峰、辛军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红斌却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显属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红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9月21日以前利息29741.40元和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永峰、辛军莉亦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9月21日以前下欠利息29741.40元,2012年9月22日以后按月利率9.3‰上浮40%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张永峰、辛军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95元,由被告刘红斌承担,被告张永峰、辛军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转云审判员:张忠科代理审判员:单永贺
书记员: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