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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与康建林、张高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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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

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东大街**。负责人赵明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军宁,农行绛帐车站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康建林。被告张高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以下简称扶风县支行)诉被告康建林、张高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建林、张高发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诉称,被告康建林于2011年9月16日以购买美容美发设备资金不足为由,在被告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建林及张高发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康建林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该借款30000元及2012年10月10日前下欠利息200元。因此现诉请被告康建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高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建林、张高发未到庭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康建林于2011年8月29日以购买美容美发设备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书面贷款申请要求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张高发为其担保。2011年9月16日原告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康建林、张高发签订合同编号为:6102012011002375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叁万元;1.2借款用途,购美发设备;1.4贷款人额度有效期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第五条借款担保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康建林、张高发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当日,被告康建林在原告扶风县支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原告扶风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2012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康建林发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2012年9月20日又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康建林在原告扶风县支行的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之后被告康建林、张高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康建林归还本金44.70元,归还利息2847.91元,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康建林下欠利息229.6元,本金29955.30元及下欠利息未归还。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康建林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高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扶风县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康建林、张高发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约定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建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扶风县支行请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高发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县支行借款29955.30元及2012年10月10前下欠利息229.6元;2012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高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康建林承担,被告张高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转云审判员:张忠科代理审判员:单永贺

书记员: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