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该联社职工。被告:李西海,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7日,被告李西海从原告的王市信用社贷款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16日,现已逾期。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西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信用档案、借款借据,证明2006年3月7日被告李西海,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月利率9‰,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16日,至今仍下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西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3月7日被告李西海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市信用社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9‰,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月16日,至今仍下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西海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市信用社借款5000元,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贷款到期后,应当按期如数偿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西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涛
书记员:段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