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平、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29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同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柱田,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副经理。被告杜平,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海涛,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福芹,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学军,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平、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柱田、被告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平于2009年6月22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执行利率月息8.85‰,于2010年6月18日到期,由被告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为此笔贷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杜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09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杜平、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杜平辩称,钱是我花的,我自己承担。被告杜平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未提交答辩。被告杜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2日,被告杜平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18日,贷款利率月息8.85‰,还款方式为约期还本、随时付息,并由被告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6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09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杜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杜平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杜平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平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6月18日的利息按月息8.85‰计算;2010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杜平负担,被告高海涛、高福芹、刘学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华代理审判员:胡权利代理审判员:郭子靓

书记员:赵海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