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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与李宝根、薛德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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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美迪制衣厂综合楼。代表人周石健。被告李宝根。被告薛德芳。被告郑步林。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维扬支行)与被告李宝根、薛德芳、郑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维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薛德芳、郑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维扬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杜美英及被告李宝根、薛德芳、郑步林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宝根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由杜美英与被告薛德芳、郑步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2012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9.293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诉求:1、被告李宝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917.62元,合计156917.62元(截止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被告李宝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773元;3、被告薛德芳、郑步林对被告李宝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维扬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现金缴款单等。

被告薛德芳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李宝根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我为李宝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李宝根的配偶杜美英也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我要求追加杜美英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借款用途不实,而且在提供担保时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单位的收入证明都不是我提供的,银行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担保应当是无效的。被告薛德芳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郑步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李宝根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我为李宝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我在担保的时候正在工作调动,收入证明和相关证件并没有提供,而且本案我在提供担保前在原告处又担保了另一笔贷款,这笔贷款我应当没有担保资格,银行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担保应当是无效的。被告郑步林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李宝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杜美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宝根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9.2934‰,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被告薛德芳、郑步林以及案外人杜美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宝根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7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薛德芳、郑步林抗辩称其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本人提供,原告在发放借款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贷款审查规范严格与否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并不影响借款担保合意的成立,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薛德芳、郑步林及案外人杜美英均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仅起诉被告薛德芳、郑步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属于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不存在对被告薛德芳、郑步林不公正的问题,因此被告薛德芳、郑步林申请追加杜美英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宝根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宝根作为合同的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薛德芳、郑步林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2934‰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2934‰的150%计算罚息);二、被告李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律师费5773元;三、被告薛德芳、郑步林对被告李宝根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李宝根、薛德芳、郑步林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代理审判员:王禹

书记员:金桂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