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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于珂仃、宋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平商初字第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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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珂仃(370283197508077015),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尚莉,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平(370283197505187067),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尚莉,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栾锦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珂仃、被告宋伟平、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于珂仃的委托代理人尚莉、被告宋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尚莉、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珂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借原告款金额27万元,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珂仃与被告宋伟平系夫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珂仃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一、被告于珂仃、被告宋伟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85349.47元;二、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16667元;三、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于珂仃、被告宋伟平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两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被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另,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来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过高。二、被告海力来公司在原告处存有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拨所担保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力来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就种植、养殖、中小企业贷款的担保业务进行合作,甲方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授予借款额度,乙方对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040120121017500000022,账户余额一次性存入500万元。三、若发生保证金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划拨等情形,乙方应当另行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保证金。四、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担保义务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乙方所担保的贷款,而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2011年10月11日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于珂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月利率8.2‰;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0月11日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海力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海力来公司为被告于珂仃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金额主债权本金27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2011年10月11日被告海力来公司给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海力来公司在该函中承诺:被告海力来公司自愿为被告于珂仃在原告处的借款2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给被告于珂仃发放贷款27万元,贷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8.2‰。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于珂仃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2475.54元。质证过程中,被告于珂仃、被告宋伟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力来公司抗辩称: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关于违约后应当给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四、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力来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中有保证金存款500万元,原告可以直接予以扣划。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一、2000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条发(2000)9号文件。二、2011年5月25日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三、2011年7月25日被告于珂仃与被告宋伟平结婚登记证书。四、被告海力来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信息。五、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3月26日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及2013年3月30日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数额为1666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于珂仃、被告宋伟平、被告海力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执字第134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该院在审理(2012)北民三商字第717号案件过程中,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的申请,依法冻结了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040120121017500000022账号的存款750万元,实际冻结余额500万元;2012年11月7日该院立案执行,2012年11月22日依法到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扣划该笔存款时,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该院冻结的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040120121017500000022账号的存款500万元享有优先清偿权。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北执字第134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至今尚未审结。另,被告于珂仃与被告宋卫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力来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于珂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海力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海力来公司给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的承诺,被告海力来公司应当对被告于珂仃的借款承担保证义务。被告海力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珂仃追偿;对于原告对被告海力来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具有优先清偿权问题。由于原告已经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本案不宜进行裁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于珂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海力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珂仃与被告宋伟平系夫妻,被告于珂仃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珂仃与被告宋伟平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珂仃、被告宋伟平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二、被告于珂仃、被告宋伟平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7万元的利息(2012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数额为2475.54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以27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于珂仃、被告宋伟平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6667元;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被告于珂仃、被告宋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珂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3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7900元,被告于珂仃、被告宋伟平、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美君审判员:陈文善审判员:于端尧

书记员:徐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