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华,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莲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锦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士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士华借原告款金额20万元,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士华与被告史莲英系夫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士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一、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3724.22元;二、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12586元;三、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两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30000元。现两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来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过高。二、被告海力来公司在原告处存有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拨所担保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力来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就种植、养殖、中小企业贷款的担保业务进行合作,甲方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授予借款额度,乙方对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040120121017500000022,账户余额一次性存入500万元。三、若发生保证金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划拨等情形,乙方应当另行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保证金。四、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担保义务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乙方所担保的贷款,而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士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月利率8.2‰;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力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海力来公司为被告张士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金额主债权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2011年12月29日被告海力来公司给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海力来公司在该函中承诺:被告海力来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士华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给被告张士华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期2012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8.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士华于2012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893.81元、利息4106.19元,尚欠本金174106.17元。质证过程中,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力来公司抗辩称: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关于违约后应当给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四、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力来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中有保证金存款500万元,原告可以直接予以扣划。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一、2000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条发(2000)9号文件,该文件系中国人民银行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公室《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能否冻结、扣划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指出:(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此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有类似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二)、若人民法院已经冻结此保证金,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海力来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用优先清偿权。二、2011年5月25日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按标准收取的。三、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士华与被告史莲英结婚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张士华与被告史莲英系夫妻。四、被告海力来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信息,账号:1040120121017500000022,户名: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产品代码:单位其他保证金,是否保证金存款:保证金存款,凭证类型:开户证实书,归属机构:104012012(该账号即为原告的账户),通存通兑标志:通存不通兑,余额:500万元,转存标志:不转存;证明该账户中的款项属于保证金。五、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3月26日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及2013年3月30日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258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被告海力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我院调取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如下: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信用证垫款494万元、利息10.8万元、律师费20万元,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执字第134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该院在审理(2012)北民三商字第717号案件过程中,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的申请,依法冻结了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040120121017500000022账号的存款750万元,实际冻结余额500万元;2012年11月7日该院立案执行,2012年11月22日依法到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扣划该笔存款时,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该院冻结的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040120121017500000022账号的存款500万元享有优先清偿权。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北执字第134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至今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力来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士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海力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海力来公司给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的承诺,被告海力来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士华的借款承担保证义务。被告海力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士华追偿。对于原告对被告海力来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具有优先清偿权问题。由于原告已经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本案不宜进行裁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士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海力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为203724.22元,而被告张士华已于2012年1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万元,原告起诉时没有扣除该笔款额,由此而支付的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华与被告史莲英系夫妻,被告张士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士华与被告史莲英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4106.17元;二、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4106.17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以174106.17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586元;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4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6215元,被告张士华、被告史莲英、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0元,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美君审判员:陈文善审判员:于端尧
书记员:徐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