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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与张升忠、钟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平商初字第1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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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负责人郭辉,支行行长。被告张升忠,农村居民。被告钟建云,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与被告张升忠、被告钟建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云、被告张升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升忠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升忠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290.13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钟建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升忠、被告钟建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底信用社改制后名称变更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升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为被告钟建云,合同约定: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三、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收利息;四、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依据上述合同,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升忠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借款1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9333‰,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合同期间的利息数额为1290.13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升忠未能按时给付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金额16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升忠、被告钟建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升忠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升忠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建云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升忠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合同期间的利息1290.13元;二、被告张升忠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0.9333‰上浮50%的利率,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升忠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律师代理费1689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被告钟建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钟建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升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张升忠、被告钟建云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美君审判员:陈文善审判员:于端尧

书记员:徐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