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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何恩成、何正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13)平商初字第1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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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组织机构代码67527502-9。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支行职工,住该行。被告何恩成,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何正瑞,男,195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何洪清,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何恩成、何正瑞、何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何恩成因缺少资金,请求原告给予其借款支持,原告及时地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9日。被告何洪清、何正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恩成无正当理由未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要求判令:1、被告何恩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873.19元及至2013年5月4日利息2868.62元,共计45741.81元;2、被告何洪清、何正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恩成辩称,借款属实,要求调解处理。被告何洪清、何正瑞均辩称,担保属实,要求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恩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873.19元及至2013年5月4日利息2868.62元,共计45741.81元,于2013年8月21日前还清。二、被告何洪清、何正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何恩成负担,于2013年8月21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柳孔圣

书记员:耿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