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虎平、翟拴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崆民初字第130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军,男,生于1972年3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主任。被告赵虎平,男,生于1975年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翟拴存,男,生于1973年5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虎平、翟拴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军、被告赵虎平、翟拴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赵虎平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所属八里分社申请借款70000元,期限3年,由被告翟拴存用其家庭财产作担保,执行年利率10.26%。借款发放后,于2012年10月18日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3年6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4200.20元分文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赵虎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104200.20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并由被告翟拴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赵虎平、翟拴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被告赵虎平辩称,该笔借款未归还是因翟拴存欠其工程款不付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赵虎平、翟拴存承认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赵虎平在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翟拴存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虎平认为此笔借款未归还是因被告翟拴存欠其工程款未付造成的意见,因与本案无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2012年6月3日前的利息34200.20元,共计104200.20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被告翟拴存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赵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江

书记员:朱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