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陈东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风松,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顾学杰,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顾进年,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顾学发,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瑞良,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与被告顾学杰、顾进年、顾学发、张瑞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学杰、顾进年、顾学发、张瑞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顾学杰于2012年3月19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0.9333‰。该笔贷款由被告顾进年、顾学发、张瑞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顾学杰、顾进年、顾学发、张瑞良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3日,被告顾学发、顾进年、顾学杰、张瑞良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安乐镇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0620120300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肆拾肆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顾学杰的授信额度为4万元。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中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四被告均在合同上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2012年3月19日,被告顾学杰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4万元,用于养殖,要求原告将款项划至其账户(户名:顾学杰;账号:×××3963)内,并在该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3月19日,到期日2013年3月18日,利率10.9333‰。被告顾学杰在该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原告提供的顾学发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顾学杰;卡号:×××3963;2012年3月19日发放贷款4万元,同日现金支取2万元,20日现金支取2000元,26日ATM取款五次各3000元,一次2900元。借款后被告顾学杰共计支付利息4066.1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借款本金10836.7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163.30元及应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贷款账户明细等。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顾学杰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提款申请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顾学杰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顾学杰共支付了借款本金10836.70元和利息4066.15元,故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顾学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顾进年、顾学发、张瑞良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顾学杰追偿的权利。被告顾学杰、顾进年、顾学发、张瑞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借款本金29163.3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进年、顾学发、张瑞良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进年、顾学发、张瑞良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顾学杰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威审判员:李武军人民陪审员:费立新
书记员: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